索 引 号: | 011217651/2022-03469 | 发文字号: | 鄂人防〔2022〕11号 | 发文日期: | 2022年03月30日 |
发文单位: | 湖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22年03月30日 | 效力状态: | 有效 |
生效日期: | 2022年03月30日 | 失效日期: |
第一条 为加强湖北省人防工程运用新技术新材料研制定型并纳入国家标准的防护设备(以下简称新材料防护设备)生产、销售、安装管理,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保护生产、销售、安装企业和防护设备使用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防工程新材料防护设备生产安装实行定点企业资格认定许可制度。新材料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应具备国家人防办颁发的新材料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具有新材料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从业能力。
第三条 人防工程新材料防护设备生产安装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在鄂生产销售安装的新材料防护设备应列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产品目录》,并在国家人防办颁布的新材料图集范围内,具有检测标准和标志。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从目录中选用所需要的人防设备,并与企业签订合同。
第四条 实行企业备案管理制度。外省新材料防护设备企业入鄂销售前应在湖北省人防办公室备案(以下简称备案企业),备案企业信息在湖北省人防办官网上公示。备案企业有关信息变动时应及时报备,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提交企业资格证书副本和年检合格资料。
第五条 备案企业应当在资格认定证书授权经营范围内从事新材料防护设备的生产、销售和安装,不得超出授权范围。
第六条 执行防护设备销售合同备案制度。备案企业应在签定防护设备销售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向湖北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合同中所列设备型号应与设计图纸(或合法变更)保持一致。
第七条 备案企业应确保在鄂分公司的机构健全和从业技术人员稳定,加强平战转换队伍建设,对在鄂分公司的销售安装行为负责。
第八条 执行产品出厂质量检测规定。新材料防护设备入场时,应向建设单位提交由国家认监委颁发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据的合格检测报告。新产品投入或老产品转型及正常生产5000樘(或正常生产180个工作日)后10个工作日内,应向生产、销售和安装所在省人防办提供型式检测报告(含破坏性检测),不提供合格检测报告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安装。
第九条 以总承包方式承接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湖北省房屋建筑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实施办法》要求,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应当确定责任单位,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强化属地监管。市、州、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企业在本辖区内的生产销售安装行为的监管,履行设备质量和安装质量监管责任。
第十一条 新材料防护设备企业出现人防工程建设不良行为,或被列入人防工程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黑名单”的,参照《湖北省人防工程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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