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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

信息来源:市人防办 日期:2020-02-29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处罚的公平性、公正性和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鄂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鄂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等因素,合理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种类、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在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实施行政处罚时在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上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程序正当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既要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又要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当事人的惩戒教育,增强其法律意识。

第七条 办审批科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行政管理相对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期一个月内改正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后一个月内进行内部复核。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办行政审批科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行政审批违法行为情节比较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隐匿、销毁证据的;

(四)采取威胁、暴力等手段抗拒、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审批违法行为的;

(五)对证人、举报人或者行政审批执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经告诫、劝阻或者责令整改之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违法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情节,在相应的处罚档次内给予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办行政审批科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充分听取违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根据违法事实和当事人的从重、从轻情节,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十三条  办行政审批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根据相应的事实、理由、证据行使自由裁量权。依法对违法案件从重、从轻处罚的,应当在案件讨论记录或有关的证据、材料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办行政审批科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上级业务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行使不当的,提出改正建议;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 本制度对一种违法行为涉及两项或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照行政审批违法差错比例最大的一项予以处罚。

 

 

                                     市人防办

201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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